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只要证据确凿
高档车照样退一赔三
这不
法院终审判令销售商
赔偿消费者335.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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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111.7万元购买美版奔驰
约定为新车实为二手问题车
起诉索赔“退一赔三”
事情还得从2017年11月1日说起。当天,广东消费者梁先生在深圳前海大道前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行科技公司)购买了一辆黑色2017款美规奔驰gls450汽车,净车价为111.7万元。
双方签订的汽车购买合同约定:车辆非中国规格版本车辆,不享受原厂保修及不适用汽车三包法规,购车人保证今后不向前行科技公司追索保修及三包责任;并备注“此车为新车,无事故,无维修,无保养,现公里数为115公里,交车不超过120公里”。
而梁先生后来发现,自己买的车并不是新车。一家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估价单》显示,车辆的上牌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另一家汽车维修保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则显示,车辆出厂年月为2017年3月5日。评估结果为,发动机轻微渗油,前机盖喷漆拆卸,燃油泵故障。
梁先生就此将前行公司告上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退一赔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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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梁先生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
驳回起诉
梁先生向法院还提供了一份未经我国驻美国使领馆认证、美国小狐狸公司出具的《车辆历史报告》。其中显示,涉案车辆最后公布的里程表读数为6263,曾有两位车主,第一位车主在2016年购买,第二位车主在2017年购买,该报告还详细记载了涉案车辆被召回以及维修的历史经过。
而为证明涉案车辆是新车,前行科技公司提供了《代理购车协议》、付款凭证、货物进口证明书、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等证据。
这些证据显示:涉案车辆于2017年3月从美国出厂,2017年9月2日抵达大连海关,经大连鸿景进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办结进口手续;2017年9月25日,前行科技公司支付了92万元购得涉案车辆;2017年10月9日大连海关签署货物进口证明书。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梁先生提供的《估价单》没有原件,《估价单》的内容与《车辆评估报告》中的出厂日期相矛盾。《车辆历史报告》在美国形成,未经认证手续,不符合证据标准。并且梁先生提供的证据均是汽车销售以及尊龙凯时英国站的售后服务的商业机构出具,并非独立的汽车品质鉴定机构,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的品质。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受理费42555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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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期间
梁先生提供多个有力新证据
北京奔驰回函成权威证据
销售商被认定构成欺诈
判赔335万余元
梁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梁先生提交了新的有力证据:
一是美国宾夕法尼亚州联邦政府对俄亥俄州机动车辆管理局提供的在线服务公证的20181××××号公证文件,以证明涉案车辆第一位车主于2016年9月6日由俄亥俄州机动车辆管理局颁发产权证书,2017年5月31日涉案车辆由俄亥俄州机动车辆管理局变更户主,2017年6月2日涉案车辆再次变更户主,截至2017年7月12日,涉案车辆已经行驶过6263英里,即约10079公里,与《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的“现公里数为115公里”、“交车不超过120公里”严重不符。
二是美国宾夕法尼亚州联邦政府对carfax车辆历史报告公证的20181××××号公证文件,用以证明涉案车辆于2016年在美国俄亥俄州经历过两次交易,第一位车主于2016年8月29日购该车,2017年2月23日该车因控制台闩锁保险杠停止运动被生产商召回,状态为补救措施,涉案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信息与俄亥俄州机动车辆管理局登记信息相印证。
三是多家汽车销售企业及维修企业提供的账单及系统查询信息,共同证明涉案车辆的上牌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远远早于梁信源购车日期及上牌日期,前行科技公司销售给梁信源的车为二手车。
二审法院也向北京梅赛德斯—奔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奔驰公司)调查涉案车辆的生产日期,北京奔驰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的回函称:该车辆型号为gls4504matic、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2日、生产地为美国。
法院审理认为,北京奔驰公司出具关于涉案车辆生产时间为2016年8月2日的回函与前行科技公司提交证明车辆制造日期为2017年3月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货物进口证明书》相比较,《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为第三方公司提供,《货物进口证明书》明确注明车辆信息由“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提供并未经过相关行政部门审核,考虑奔驰汽车的知名度以及生产时间由生产企业直接掌握的数据等因素,显然北京奔驰公司出具的回函具有更大的证明力,因此采信北京奔驰公司的回函,即涉案车辆生产时间为2016年8月2日。
至此,前行科技公司在一审提交证明涉案车辆是新车的相关证据被推翻。二审法院采信梁先生提供的新证据,即涉案车辆在美国存在销售和使用的记录。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前行科技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其应承担购车款3倍3351000元(1117000元×3)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2019年7月29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梁先生“退一赔三”主张,判令深圳前行科技有限公司为梁先生办理退车退款手续,支付三倍购车赔偿金335.1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2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55元,均由前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文证据图片由原告代理律师、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杜晓佳提供)